马金委〔2026〕2号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经2026年3月28日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五届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6年3月30日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等行政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转移、封存、启封、汇缴、补缴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授权含山、和县、当涂管理部分别负责含山县、和县、当涂县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称经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结算金融业务。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和对象: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驻本市军队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此款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在岗人员。
(二)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港、澳、台人员和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按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本市年满18周岁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经营者、新就业形态人员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参照相关规定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注销
第六条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八条 每个单位只设立一个单位管理户,每个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个人账户信息有误或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当月工资。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本市上年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每年的1月1日起执行新的缴存基数。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低于5%,不高于12%。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一经确定,年度内不予调整(上年度新录用人员转正定级的除外)。
第十六条 能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在本市规定的缴存比例上限范围内调整提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连续两年亏损、正常缴存有困难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公积金中心办理审批。
经济效益好转后,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再提高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及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通过公积金中心线上线下业务平台或代办点,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年度结算等情况。
公积金中心应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查询方式,便于职工掌握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于每年6月30日结息,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章 封存和转移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的,职工个人账户应予以封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在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
(一)职工停薪留职等劳动人事关系仍在单位的;
(二)职工发生工作调动,尚未办理转移手续的;
(三)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除名的,尚未在其他单位就业的。单位在办理封存手续时,应核实职工个人账户信息。
第二十五条 注销单位应持注销证明,为职工集体办理账户封存,核实、补齐职工个人账户信息后,转入公积金中心开设的集中封存户,由公积金中心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账户处于封存状态的职工,与原单位恢复劳动关系,续缴住房公积金的,原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第二十七条 账户转移是指由于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调动等原因,职工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由原单位管理户转入新单位管理户。账户转移包括:同城转移和异地转移。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本市新单位录用的,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转入手续,将职工个人账户及住房公积直接转入新单位管理户。
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已与异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可向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异地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当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事宜,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
(三)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情况、工资表以及相关财务资料;
(四)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加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贯彻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各类单位、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住房公积金缴存制度,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情况检查。对建缴欠缴情况及时通报,接受社会监督。未建缴或欠缴单位应按规定实施整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公积金中心以及经办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手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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